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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請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相對人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原名:楊春風)
法定代理人
賴榮欽
法定代理人
黃信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裁全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經判決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上開裁定准予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1,323,200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1,323,200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日即10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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