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 原告
- 曾鈺淋
- 原告
- 曾鈺敬
- 原告
- 曾崎俊
- 原告
- 曾鈺涵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馮阿綿
- 被告
- 向宏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素卿
- 被告
- 信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曾鈺淋、曾鈺敬、曾崎俊、曾鈺涵、馮阿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2,8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審理中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58元【計算式:26,839+(40,258×1/3)=40,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