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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請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
相對人
進昇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雁
法定代理人
李春龍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燕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明
法定代理人
蔡春密
相對人
陳承田即金田青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79條、第 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535,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進昇漁具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未有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9月24日雄院隆民字第33596 號影本可參,是相對人進昇漁具有限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李進雁、李春龍、李陳秀燕、李建明、蔡春密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正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9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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