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陳碧丹
- 相對人
- 盛裕興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孫易廷(原名:孫子峰)
- 人
- 相 對 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經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為6,425,000 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6,150,902 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經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予以抵銷,抵銷部分之本金274,098元及利息16,340元,亦經上開判決於理由中予以裁判,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為6,425,000元【計算式:6,150,902+274,098=6,425,000】,已等於上開經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等於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