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原 告 陳志成 法定代理人 陳碧娥 被 告 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箐 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法定代理人 林珍梅(即林瑞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5 日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