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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蕭鼎宗
相對人
實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揚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謝揚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722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6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4303號對相對人謝揚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通知相對人謝揚名於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強制執行撤回狀、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謝揚名並未對聲請人提起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2 月6 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關於相對人謝揚名部分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實勵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2 日核發之雄院隆97司執全齊字第4303號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實勵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得否發還,應由提存所依法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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