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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
玖菩鐵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綏靜
相對人
達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依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審核結果,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聲請人調卷執行,不足清償部分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訴訟已告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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