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 原告
- 吳竺憶
- 被告
- 尚品農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岡小字第477 號訴訟程序中,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9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