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相 對 人 何榮茂 相 對 人 林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併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榮茂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林顯華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是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其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已由提起上訴之相對人預納,依前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再向聲請人請求償還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