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3號原 告 黃媛潔 法定代理人 黃歆雁 原 告 黃境龍 楊芊純 被 告 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被 告 鍾佶霖 張憲銘 涂瑞平 被 告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文 被 告 莊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187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鍾佶霖、張憲銘、涂瑞平、文竑營造有限公司、莊泉榮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境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芊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媛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8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鍾佶霖、張憲銘、涂瑞平、文竑營造有限公司、莊泉榮連帶負擔千分之三十七,原告黃境龍、楊芊純各負擔千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黃媛潔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6,186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3,928,049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2,866,186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256 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鍾佶霖、張憲銘、涂瑞平、文竑營造有限公司、莊泉榮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4 元【計算式:125,256×3 7/1000=4,6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境龍、楊芊純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8 元【計算式:125,256×72/1000=9,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媛潔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586 元【計算式:125,256-4,634-9,018-9,018=102,586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