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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相對人
瑞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62,500 元,應徵起訴裁判費92,77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依該第一審判決書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所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依該上訴審判決書之諭知,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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