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陳威廷
- 聲請人
- 陳光燦
- 相對人
- 王振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雄訴字第4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陳威廷、陳光燦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僅聲請人陳威廷、陳光燦不服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即陳貞吟部分之訴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而聲請人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判決勝訴,並廢棄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陳威廷、陳光燦與另名被告陳貞吟共同給付其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應徵起訴裁判費408,000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本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因係對陳貞吟敗訴部分之費用,而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嗣因聲請人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亦為4,500 萬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上訴裁判費612,000 元,此有本院102 年8 月12日繳費收據1 紙附卷可稽。而依該第二審判決書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已先行確定之相對人敗訴部分應由其自行吸收外,其餘之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就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12,000 元亦應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該上訴審判決書之諭知,亦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