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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請人
鄭錦鴻
聲請人
鄭淳芬
聲請人
鄭景互
相對人
許辰皇
相對人
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鄭錦鴻、鄭淳芬、鄭景互前依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49 號民事裁定,分別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4萬元、7 萬元、14萬元,合計35萬元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2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業已判決確定,兩造並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 號),又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訴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影本、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屏東永安郵局第000213號存證信函影本、送達回執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以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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