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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葳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讚民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佳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安
法定代理人
曾劉鳳雀
法定代理人
劉宗益
法定代理人
曾煌欽
法定代理人
曾進良
相對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
相對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相對人
林裕璋
相對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簡易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生
相對人
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6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書、100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定、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5月16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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