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文 相 對 人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相 對 人 陳志華 呂彩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志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志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彩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ꆼ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呂彩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華、呂彩緁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1,364 元,應徵裁判費8,260 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訟爭土地,支出複丈費4,000 元,及支出戶籍謄本申請規費45元、閱卷資料使用費181 元,共計新臺幣12,486元(計算式:8,260+4,000+45+181 )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有本院102 年9 月26日與103 年4 月17日規費繳款收據、郵局103 年2 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4日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而依本案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即4,994 元(計算式:12,486×40/100,元以下四捨 五入)、由相對人陳志華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即1,249 元(計算式12,486×1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呂彩緁 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即3,746 元(計算式:12,486×30/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該項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率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