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李吉福
- 相對人
-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 相對人
-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 相對人
-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含補徵之裁判費11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