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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ꆼ爾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上正營造有限公司)、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吉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鼓山營造有限公司、克群營造有限公司、銘建

營造有限公司、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有明文。惟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4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78年度全字第1252號假扣押裁定、78年度存字第4839號提存書、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院提存所已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年度解字第193號將本院78年度存字第4839號提存物解繳國庫。是本件提存物既已解繳國庫,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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