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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楊國祥

  • 當事人
    李凱翔即宏偉工程行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建字第51號原   告 李凱翔即宏偉工程行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0708 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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