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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告
和的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
滕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停止銷售YINGFA(英發)牌游泳衣、游泳褲、泳鏡、泳帽等體育用品,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1,650,000 元=1,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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