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 原告
- 曹富吉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 被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查被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而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稱兩造雖未直接於契約中明訂清償地,惟因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設址位於高雄市之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原告即有受領權人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依民法第314 條第1 、2 款規定,應認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民法第314 條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法定清償地,原告復未就其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乙節舉證證明,起訴狀所附證物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