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原 告 鄭陳敦玲 陳悅玲 陳麗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一品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約為1 、280 、5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86,250元【計算式:1 ㎡×55,500元/ ㎡+280 ㎡×47,460元/ ㎡ +50㎡×50,839元/ ㎡=15,886,25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3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3,965元,應再補繳裁判費97,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