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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

原告
鄭陳敦玲
原告
陳悅玲
原告
陳麗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一品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約為1 、280 、5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86,250元【計算式:1 ㎡×55,500元/ ㎡+280 ㎡×47,460元/ ㎡+50㎡×50,839元/ ㎡=15,886,25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3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3,965元,應再補繳裁判費97,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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