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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2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24號

原告
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被告
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駿宏
被告
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展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被告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及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民國103 年4 月9 日函覆該建物(含增建部分)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340,800元,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40,800元,另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4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45,312 元,應再補繳9,7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