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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給付修護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宏欽呂佩珊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黃麗如
被上訴人
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本院103 年度鳳小字第248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而左偏,致撞擊其所有、而由其負責人林順展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其乃支出修復之零件材料費新臺幣(下同)869元、工資40,131元,共計41,000元等情,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伊求償。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部分僅有表皮擦撞,應僅有噴漆維修1 片車門之需要,應無板金、拆卸後保險桿之必要,修車費用至多為3,000 元上下,被上訴人應係故意與修車廠合作,增報修車費用,或以他費用充作系爭事故維修之費用,而原審對本件修車費用係有違常情乙事未盡調查,判決亦未說明理由,即判命伊應給付零件材料費145 元、工資40,131元,且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材料費869 元,何以需配用40,131元之超高額維修工資,且該高額工資亦與噴漆修車費用之經驗不符,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予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亦著有規定。而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已就小額事件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審程序規定之範圍予以明定,故於該規定已明文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稱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如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惟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在內。蓋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尚難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而據此提起上訴。又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時,自難謂為違背法令。再者,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如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未撞擊保險桿,板金部分僅輕微擦傷,而車頂飾條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而原審就上訴人所辯維修項目必要性問題,業已函詢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即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分別於103 年5 月7 日、6 月9 日函覆而肯認在案(見原審卷第70至72、77至79頁),原審並於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函文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則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是原審乃依兩造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賠償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而原審之判斷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判決於此自無何未盡調查或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系爭車輛上開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情為抗辯,而未就維修項目之零件材料費用及工資是否合於其在上訴狀所載之「常情」或「經驗」乙節另行提出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之原則,原審判決原無就此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高額維修工資與噴漆修車費用之經驗不符,原審判決係違反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可取。

㈢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僅材料費用部分需計算折舊而予扣除,並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衡其意旨及採證,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無認定事實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材料費869 元,何以需配用40,131元之超高額維修工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者,如前所述,此本不在小額訴訟得據為上訴之事由,本院自毋庸為何准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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