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品虹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瑩
- 被上訴人
- 顏伶如即弘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給付貨款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上訴狀在卷可憑,經核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