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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玉心吳芝瑛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明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嗣隆
被上訴人
三金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指至藤枝裝設白鐵水槽並非事實,上訴人當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物品價格有浮報,且與約定不合,其物品放置於上訴人已遭查封之地上物,已多次請被上訴人儘速取回,惟被上訴人均不理會,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審業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陳述內容,分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所執前詞,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合法之情,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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