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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給付會員月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維君秦慧君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柏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上訴人
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合約應適用教育部民國94年9 月7 日所修正發布「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應給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上開事項),進依上開事項第15條第2 項「甲方(學生)得隨時通知乙方(短期補習班)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認定甲方(上訴意旨誤載為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惟觀之上開事項第15條第1 項乃規定乙方(上訴意旨誤載為甲方)因無正當事由而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等或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等可歸責之態樣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自體系以觀上開事項第15條第2 項亦限於第1 項之3 種態樣,否則上開事項第12條關於退費手續規定:「本應記載事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關規定辦理。」將行同具文,今被上訴人於合約生效後自身因素欲終止契約,自當依上開事項第12條規定而適用「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審判決明顯適用法規不合法規之本旨或有誤會,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繳費後未來上課,即推定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除有違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亦有違舉證責任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㈠原審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合約後,繳交5,498 元費用後,從未上課,上訴人亦未曾提醒或理會被上訴人有無上課等情,進認定被上訴人應有向上訴人櫃台員工以意思表示終止合約,應屬事實,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及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是以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反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即屬無據。

㈡原審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於其預定之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合約中約定系爭合約適用「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教育部業於94年9 月7 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修正發布「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合約應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依據上開事項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有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上訴人就此主張上開事項第15條第2 項僅限於同條第1 項之情形即上訴人有無正當事由而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屬或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等,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合約生效後,因自身因素欲終止契約,自當依上開事項第12條規定適用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按依上開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其中第1 項係規定短期補習班如有無正當事由而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屬或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經學生終止契約時,短期補習班除應退還學生已繳金額費用外,尚需加列不得低於30%之金額予學生,或短期補習班之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依尚未上課時數核算應退還費用予學生,此屬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原則,如有該特別規定之情事時,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若無該特別規定情事時,則依同條第2 項一般規定即學生得隨時通知短期補習班終止契約,短期補習班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項第15條第2項僅限於同條第1 項情事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況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就學生繳費後欲退出補習課程者,有何條件限制,僅於第15條規定退費標準(此即系爭合約所載第26條),益證學生於繳費後得隨時終止合約甚明,是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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