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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給付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宏欽呂佩珊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被上訴人
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439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而伊為提前終止租約,乃依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項應提前於6 個月前通知之約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將伊欲在同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之事依被上訴人於租約上所載公司地址以台中福安郵局108 號存證信函(下稱108 號存證信函)而為通知,然108 號存證信函嗣遭郵局簽註「查無此人」後退回,經伊去電詢問被上訴人後,方知其早已遷移新址,旋於同年3 月5 日再以台中福安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下稱113 號存證信函)對其新址送達而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於翌日收受,而伊終止租約之日期始終訂於102 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於收受113 號存證信函後,均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當認為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所主張之租約終止日期,故兩造間之租約至102 年8 月31日即已終止,伊並於是日即自租賃之房屋遷離完畢,被上訴人係因自身之事由,遲至102 年10月上旬始接受房屋之點交,惟原審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收信至扣留應返還押租金間之整體行為過程,即斷章取義,僅以被上訴人遷址未通知伊乙節予以推論被上訴人是否應還押租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審判決以兩造未於租約訂明遷徙新址應為告知之義務,即遽認被上訴人未主動通知遷址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其對契約之解釋即有不當,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謬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120元,及自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亦著有規定。而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已就小額事件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審程序規定之範圍予以明定,故於該規定已明文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稱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如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惟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在內。蓋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尚難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而據此提起上訴。次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時,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指表意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對外表達其意者,後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得以對話或非對話之方式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的狀態而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租期中乙方(即上訴人)若因業務需要,得於陸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之書面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送達於被上訴人時發生通知之效力,而上訴人前所寄發108 號存證信函既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則該108 號存證信函所載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自因未達到被上訴人而不生效力,嗣上訴人再度寄發113 號存證信函,並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6日收受,如此,上訴人所為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自應於是日始發生效力,則依兩造前揭約定,租賃契約應於102 年9 月6 日始為終止。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13 號存證信函所載之終止日期為102 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均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租賃契約於102 年8 月31日即行終止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此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租賃契約於上開時間為終止之舉動,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已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自不得謂其就該租賃契約於上開時間為終止乙事已予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而有爭執者,既係關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於102年8 月31日終止,藉此判斷被上訴人於扣除102 年9 月1 日至6 日期間之租金後,僅返還剩餘之押租金予上訴人乙事是否合法,則被上訴人有無因自己之事由,遲至102 年10月上旬始受領租賃房屋之點交乙節,顯與租賃契約應於何時終止及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之數額若干之認定無關,原審判決即無就此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每人應對其所為之承諾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或缺的信賴基礎,係指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為」,而具有解釋法規、正義衡平、修正不合時宜之法律、創設並補充法規範欠缺之機能。惟誠信原則於適用上並非毫無限制,須於已有特別約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使相對人產生信賴,而因行為人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等類此情形下,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本即有遷徙之自由,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未對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得否遷移營業處所加以限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雖於契約上留下地址,但此顯然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將放棄其遷徙自由之表徵,故此舉尚不足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不會遷址」之信賴;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108 號存證信函遭退回後,其立即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以新址後,其乃立即寄發113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業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匿行蹤,以致上訴人無從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過程以觀,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告知其遷址之義務,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遷址應主動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此義務顯有疑問,且依上訴人所自承其在寄發108 號存證信函前,並未先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告知其欲寄發存證信函以提前終止契約等情,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則同理,上訴人於寄發108號存證信函前,亦應有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之義務,否則亦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此結論是否合理亦顯而易見,由此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㈢而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終止日期為102 年9 月6日,故被上訴人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102 年9月1 日至6 日之租金後,僅將所餘押租金返還予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除之金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衡其意旨及採證,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無認定事實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非有理由。至其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者,如前所述,此本不在小額訴訟得據為上訴之事由,本院自毋庸為何准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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