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4號原 告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就「芳二組4502F/4503F 加熱爐更新及增設空氣預熱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71,323,781 元。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隨即與國外設計公司(FIS)訂立契約,委託FIS公司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原告並開始購料等施工準備工作,然因被告一再為前後矛盾之指示,且工程施作要求原告時作時斷,迄至102 年5月21日停工已逾6個月,是原告於102年5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一切損害。又被告前於102年2月22日未具正式理由,亦未提出事證,竟片面擅自解除系爭契約,乃違約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縱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規定,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應補償原告支出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原告自得標前備標至系爭契約簽立後為履行系爭工程已支付及發生費用如下:備標費用為696,061 元、規劃設計費用為10,147,751元、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用為3,928,849 元(已扣除被告於履約爭議調解期間給付之324,573 元)、銀行履約預付款保證函費用為2,211,304元(已扣除被告於爭議調解期間給付之245,582元)及預期利潤損失為7,032,307 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4,016,27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係基於環保及經濟效益評估等情而為二次要求暫停執行之告知,進而再為解除契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為前後矛盾之指示。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召開起始會議,被告亦未召開施工會議及工安會議,更未曾通知原告開工,足見系爭工程尚未至已開工之階段,自不會有原告所主張停、復工情形,則原告以系爭工程累計停工已超過6個月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可採。系爭工程既因被告評估已不符經濟效益而解除系爭契約,且該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在系爭工程尚未為開工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當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工程既尚未開工,加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大部分尚未送審,且未有已審查合格者,則關於系爭工程就發包料款及發包工款部份,均不予計價補償,經被告依系爭工程之期程所核估應補償之金額為341,892 元,另就原告因系爭工程辦理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函等銀行手續費用245,582 元,亦認應予補償,故被告業已補償支付原告587,474 元。至備標費用乃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支出之成本,縱未得標,亦有此費用之支出,且屬得標廠商於得標簽約前即已支出,與得標後始為契約之解除或終止無具關聯性。亦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所提之證據,或與系爭工程無關,或屬不合理、非必要,且本件縱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已逾1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 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指原告,下同)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公司(指被告,下同)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亦分別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第7款、第11款第3目明文所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86 頁),而被告除辯稱系爭契約係於102年2月22日由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之規定予以解除等語外,並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兩造前於101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告回報所生費用。原告於102年2月26日通知被告本件所生費用共計22,219,250元,被告則於102年5月8日回覆原告其估算金額僅341,892元,而非原告所稱22,219,250元。原告遂於10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復分別於102年6月26日、8月14日召開協商會議,惟均未達成結論,故被告於102年8 月23日通知原告本件履約爭議協商不成立,並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已給付原告587,474 元等情,業有系爭契約(本院審建字卷第14至69頁)、被告102年2月22日石化業理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審建字卷第92頁)、原告102年2月26 日102年萬機字第008號函(本院審建字卷第93頁)、被告102年5月8日石化業理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審建字卷第95頁)、原告102年5月21日102年萬機字第037號函(本院審建字卷第97頁)、102年6月26日系爭工程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審建字卷第115頁)、102年8 月14日系爭工程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審建字卷第121頁)、被告102年8 月23日石化業理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審建字卷第123頁)、分錄傳票(本院卷十七第100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十七第115 頁),是應堪認定。 ㈣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係承攬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十七第110 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為1 年。而被告既於102年2月22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2年2月22日起算。從而,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建字第3頁),顯已逾上開1年之時效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無效,系爭契約係於102年5月21日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依法終止等語,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8條第1 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明定被告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者,得準用同條第5 款之規定,即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語,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有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且未就該必要時之要件為具體規定,可認係被告之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再參以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上開系爭契約之規定尚未有違契約公平,是被告於102年2月22日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非無據。被告既已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解除權之行使,即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自無原告所稱被告片面解除契約為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即102年2月22日起算。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即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與原告進行協商,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且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惟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理由參照)。亦即,債務人僅需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即可認係對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承認,但債務人若有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則其承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時,應即已知原告依系爭契約將因此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之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之同時,並請原告回報所生費用乙情甚明。惟被告在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回報本件所生費用共計22,219,250元後,即於102年5月8 日回覆原告其估算金額僅341,892 元,並「無」原告所稱之費用22,219,250元等語(本院審建字卷第95頁)。又被告於102 年6月26日、同年8月14日2 次協商會議中,均未有同意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其於第2 次協商會議時更明確表示僅同意賠償原告規劃、設計、備審文件製作、採購費用計341,892 元,及銀行履約、預付款保證函等手續費用計245,582 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不同意,此亦有協商會議紀錄2 份附卷可按(本院審建字卷第115頁、121頁)。而被告就其上開同意部分,業於原告本件起訴前給付予原告,而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情可見被告雖有認識到原告請求權之存在,但已明示限制承認原告權利之範圍僅合計587,474 元。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起訴請求部分即逾前開金額部分,被告亦有承認之事實。又被告同意進行協商,並不等同被告已就原告請求權之全部範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原告請求權所為之承認,其效力應僅及於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承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其請求權時效經重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無理由。 ㈥原告再主張其係於102年6月26日兩造第一次協商時始向被告請求2000餘萬元之賠償,之後原告曾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並持續協商至103年3月底,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3月31日中斷而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時,即同時請原告回報所生費用。而原告隨即於102年2月26日函覆被告本件所生費用共計22,219,250元,前已敘及,是原告並非係於102年6月26日兩造第一次協商時始提出2000餘萬元之賠償請求。又縱使認原告係於102年6月26日始向被告為請求,惟其於103年5月23日起訴,亦已逾民法130條所規定之6個月期間,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再者,原告於102年8月23日被告函知本件工程履約爭議協商不成立後,即又於102年9月1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但於103年4月16日撤回調解申請等情,亦有被告102年8月23日石化業理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審建字卷第12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4 月23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七第99頁),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亦無因聲請調解而中斷之問題。至原告稱其於103年3月間尚有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為請求部分,因其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其請求權時效至103年2月22日即已完成,則原告縱使另於103年3月間再向被告為請求,亦已不生是否中斷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末查,原告於105年3月3 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另主張系爭契約若係由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之規定為解除,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非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5款之規定,應給予原告之「補償」,係依約給付之債,故無1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得就其因此所生損害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無論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5款之規定,或依同條第11款第3 目之規定,性質上均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契約用語為「賠償」或「補償」而有異。而原告於起訴時起亦均主張其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依上述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 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本件主張之實體事實是否為真,即毋庸再予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01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