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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告
星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德
訴訟代理人
林崇興
被告
菁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7,000 元,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以總價3,500,000 元承包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鋼構廠房興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計4 個月,預訂完工日為102年8 月25日,如被告無故拖延致工期延宕,依約被告同意每逾1 日以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二作為罰款條件。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款工程款2,600,000 元,惟被告僅施作至第3 期鋼骨工程一半(進度約為全部工程75% ),即無故停工,至102 年8 月25日仍未完工。經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聲請與被告調解,被告於調解日表示無法施作,原告即確認不再讓被告施作,就未完工程項目則重新發包,委由他人承作,因而另行支付1,402,387 元之工程款,原本預定在102 年8 月25日完工之廠房,亦延遲完工。基上,被告如可依約完工,原告本僅須再支付900,000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3,500,000 元-2,600,000元=9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工程款502,387 元(計算式:1,402,387 元-900,000元=502,387元);另外,被告無故延宕工期,按約應以工款總金額之千分之二按日計算違約罰款,自102 年8月26日起算至103 年4 月3 日調解期日為止共計221 日,金額為1,547,000 元(計算式:3,500,000 元X2÷1000X221=1,547,000元),而本件原告僅以總額2,000,000 元請求,故就違約罰款僅請求部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計算式:工程款價差502,387 元+ 違約罰款1,497,613 元=2,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原告付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重新發包之付款單、發票、廠商請款明細表為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上述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故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為建造廠房供原告使用,且預訂應於102 年8 月25日完工,可見原告就工作物有一定之使用需求且於何時完工有特定之使用需求,該項完成日期堪認屬特定期限,屬契約之要素,而被告片面停止施作,未於原訂工期完工,自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因而於103 年4 月3 日調解時,即向被告確認表示不再由被告續行施作,探其真意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103 年4 月3 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2.依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後,可向被告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分述如下:

①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7 點明定「施工期限:自收訂金起(以票據兌現日起)120 個工作天,如因天候不良無法施工,應延長完工日期。如無故拖延致工期延宕,乙方同意每逾1 日以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二作為罰款條件」(見本院卷第8 頁),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工致工期延宕,自102 年8 月26日起算至103 年4 月3 日為止已達221 日,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計1,547,000 元(計算式:3,500,000 元X2÷1000X221=1,547,000元),是以原告僅請求其中部分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②原告原訂以3,500,000 元之工程費用完成全部廠房工項,業已給付2,600,000 元給被告,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重新發包並再行支付工程款1,402,387 元,其中工程款價差502,387 元(1,402,387 元-900,000元=502,387元)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依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發包之工款價差502,387 元及違約金之一部1,497,613 元,合計2,00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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