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億晟環境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佳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成立承攬契約,由伊負責承攬施作工程,伊就所承攬之工程均已施工完畢,訂約時間、工程名稱、工程總金額及完工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8,000 元(未稅),加計5 %營業稅後總額為1,205,4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發函予伊稱:雙進工業溪洲廠、斗六廠三套洗滌塔部分以不需進行保固方式各以總金額4%(未稅)139,600 元進行款項扣款、雙進工業泰國廠二套洗滌塔部分請伊開具一份保證書,伊所出貨之設備如品質出現問題,需給付該部分所衍生出來所有賠償全責,有問題部分以總金額250,000 元直接進行款扣除等語,顯然被告藉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而如附表一所示5 項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工程為同一時期連貫發包,僅因施作廠區不同而應業主要求分成2 份合約,而原告之施作均有缺失,雖曾改善2 次仍未解決,並對伊第3 次通知改善置不理;如附表一編號3 工程,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達成於泰國現場安裝完成程度,伊已依約給付第3 期款,最後一期款10%為泰國當地驗收後給付,惟原告就此項工程並未配合驗收前之瑕疵修繕,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5 項工程均拒絕修補瑕疵,並配合伊對業主驗收,自不得向伊請求尾款。縱原告得請求伊支付系爭工程款,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項工程因原告施工有瑕疵經伊修繕,支付附表二、三、四之相關費用,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伊亦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㈠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未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㈡附表一所示5 項工程客觀上已經施作完成,並均經業主驗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5 項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附表一所示5 項工程是否完工?被告之未付工程款是否已屆清償期?㈡被告主張修補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工程之瑕疵,支出如附表二、三、四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5 項工程是否完工?被告之未付工程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承攬報酬。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所示5 項工程客觀上已經施作完成,並均經業主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應施作之承攬項目而未予施作之情,堪認附表一所示5 項工程均已完工。 ⒊次查,依附表一所示5 項工程之合約所記載付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 、10、12、13、14頁)以觀,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工程係約定「1.訂金30 %(即期票)2.尾款70% (完工後隔月底支票)」;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工程之第4 期尾款,則均約定「驗收」後給付,而兩造均陳稱此「驗收」係指業主驗收而言(見本院卷三第28-29 頁);則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工程之第4 期尾款固以業主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該報酬之清償期限。惟原告於附表一所示5 項工程之施作完成後,尚有系爭工程款共計1,205,400 元未獲被告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惟依前所述,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均已完工並均經業主驗收,足見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確已發生,且各該未付工程款之清償期亦均已屆至,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工,復未修補瑕疵,其就系爭工程款即不得為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告主張修補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工程之瑕疵,支出如附表二、三、四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465 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準此,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附表二、三、四之瑕疵修補費用,自須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已實際支出修補費用為其要件。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以為其抵銷債權之請求依據,茲審究如下: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雙進工業溪州廠三套洗滌塔廢氣處理工程」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雙進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之缺知通知書,顯示「01. 填充材飛出,02 .PP風管接合處漏水,03. 風車底下水管漏水」,有該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明法到庭證稱:業主發現裡面的填充物會飛出來,風車會積水,整個設備不良,業主才會要求立即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即訴外人穎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顏國仁亦到庭證稱:被告有委由穎良有限公司就溪州洗滌塔之球會飛出及漏水問題進行修繕,穎良有限公司完成後,即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故被告主張其為修補該工程之上開瑕疵,而支出附表二編號1-15號之費用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主張其限期催告原告改善此部分瑕疵之證物,為被告之負責人吳宗泰於103 年5 月23日寄email 告知瑕疵,原告即於同年6 月5 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文中記明討論本案4 個工程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48-150 頁),及103 年6 月27日之會議紀錄,然稽之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日期,均在103 年6 月27日前,可見被告在該會議前即已進行此部分之修繕,惟被告就此並未證明先前已限期通知原告修補一情。再觀諸103 年6 月7 日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內容,吳宗泰於該會議中,同意就洗滌塔之球會飛出及漏水問題,先經其透過業主安排兩造會同技師判定原因(見本院卷二第88-8 9頁),而被告嗣於103 年7 月24日發函予原告稱:「…102 年雙進工業溪洲廠三套洗滌塔增設案有問題的部分,本案以不需再進行保固的方式以總金額4%(未稅)139,600 萬元(未稅)進行款項扣除直接進行本案驗收款項撥放,以15天期票支付。備註:本案以前所有修改有爭議事宜、現有尚未解決的事宜、未來所發生的事宜、所有保固事宜皆不再需由億晟環境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6 頁),足見被告在上開會議後,復逕自決定僱工修補,隨後即發函予原告表示就此有問題部分進行款項扣除,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尚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前去修補瑕疵之事實。是被告縱令僱工修補並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號所示費用,然依上述,其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此部分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修補此部分瑕疵所生之損害。 ⑵雙進公司復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被告稱「PE藥桶破裂」,有該缺知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而被告雖於103 年10月9 日寄發高雄市新興郵局00196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到函文3 日內前往改善完畢,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0頁),然查,依被告支出修繕費用之日期(附表二編號16至18號)觀之,可徵被告早已自行僱工進行施作,其復自承溪州廠部分有提早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被告於限期催告原告修補此部分瑕疵前逕自僱工修補,就此所支出費用,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 ⑶承上,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是以被告既無該項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雙進工業斗六廠三套洗滌塔廢氣處理工程」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就此之工作有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其雙進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6 月19日、7 月7 之缺知通知書,分別顯示「填充材飛出」、「差壓計故障」、「PH計故障」,有通知書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143 頁),惟查,被告主張其限期催告原告改善此部分瑕疵之證物,為被告之負責人吳宗泰於103 年5 月23日寄email 告知瑕疵,原告即於同年6 月5 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文中記明討論本案4 個工程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48-150 頁),及103 年6 月27日之會議紀錄,然稽之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之日期,均在103 年6 月27日前,足見被告在上開會議前即已進行修繕,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受限期修補之催告。再依前所述,被告之負責人吳宗泰於103 年6 月7 日會議中,同意就洗滌塔之填充材飛出問題,先經其透過業主安排兩造會同技師判定原因;嗣被告卻於103 年7 月24日發函予原告稱:「… 102 年雙進工業斗六廠三套洗滌塔增設案有問題的部分,本案以不需再進行保固的方式以總金額4%(未稅)139,600 萬元(未稅)進行款項扣除直接進行本案驗收款項撥放,以15天期票支付。備註:本案以前所有修改有爭議事宜、現有尚未解決的事宜、未來所發生的事宜、所有保固事宜皆不再需由億晟環境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6 頁),可見被告在上開會議後,逕自決定僱工修補,隨後即發函予原告表示就此有問題部分進行款項扣除,並未再限期通知原告修補;至差壓計、PH計故障部分,係發現於上開會議之後,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有通知原告前去修補該等瑕疵之事實。 ⑵是則,被告因無法舉證證明伊有通知原告前去修補上開瑕疵之事實,縱令此部分工程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即附表三所示金額,尚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以被告既無該項債權存在,亦無從主張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雙進工業泰國廠二套洗滌塔廢氣處理工程」部分: ⑴雙進公司於103 年5 月4 日以缺知通知書通知被告:「01.PP 板掉落風車內02. 加藥機軟管未重配03. 液位計故障」(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而被告嗣於103 年5 月8 日傳真「億晟公司泰國洗滌塔工程缺失表」(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惟依該缺失表之記載,被告已表明就前2 項之工程缺失已經先作處理,且第3 項液位計故障之處理方式,則為由原告向廠商索取零件,由被告人員於同年5 月11日前往泰國更換及測試,除此之外,被告就其確有定期限請求原告前往修繕此部分瑕疵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縱有支出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要求原告償還,則其主張以之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即屬無據。 ⑵雙進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以缺失通知書通知被告:「01.PP 水洗塔泵浦漏水02. 泵浦抽水異常03. 水槽外側潔淨自來水的進水處接頭有滴水的情形」,被告即於103 年9 月25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00188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 日內告知前往泰國廠參與施工修理之工程人員基本資料及人數,此有缺失通知書、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92 至196 頁),而原告自認其口頭告知被告無法配合前往泰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嗣被告再於103 年10月9 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00195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接函一星期內改善1 台PP水洗塔泵浦漏水之問題,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第204 頁),則被告就上開之瑕疵,並無未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之情事;而原告復否認該瑕疵與其相關,自無法期待其能再配合修繕。其後被告遂自行支出費用進行修補瑕疵,已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等件為證,而經核其內容確為瑕疵修補項目及附帶費用,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排除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請求原告償還附表四編號5 、、6 、7 、9 、10、12號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14,162 元(63,421+13,000+7,806 +10,900+31,222+87,813=214,162 ),即屬有據;至附表四編號8 、11所列之工資,因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憑據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洵難准許。 ⑶被告又於104 年2 月13日以高雄新興郵局00030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泰國洗滌塔本體內部塌陷」,請接函2 日內,親自到泰國現場或派工程人員前往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惟原告既置之不理,而以期限過短云云為詞,洵非可取,是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委請第三人就此部分瑕疵進行改善,並支出附表四編號13、14、15、17、19所示之修補及附帶費用費用,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並與修繕內容相符之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合計634,394 元(15,800+13,660+243,925 +263,439 +97,570=634,394 );至被告向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16、18、20所列之工資,因未提出相關憑據可佐,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雖就被告之上開⑵⑶債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上開⑵債權仍得為抵銷。至上開⑶債權則因擔保責任發生後,被告於1 年內行使定作人之權利,,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⒊故本件原告尚未領取工程款為1,205,400 元,扣除上開准予抵銷之修繕費用848,556 元(214,162 元+634,394 元=848,556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56,844 元(計算式:1,205,400 元-848,556 元=356,844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6,84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工程款356,84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前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 │編號│工程 │工程總│訂約│原告主張 │ │ │名稱 │金額 │時間├──┬─────┤ │ │ │ │ │完工│被告未付工│ │ │ │ │ │時間│程款(未稅)│ ├──┼────┼───┼──┼──┼─────┤ │ 1 │雙進工業│3,686,│102 │102 │368,600 元│ │ │溪洲廠三│000元 │年 │年 │(第四期款 │ │ │套洗滌塔│ │4月 │10月│ 即尾款) │ │ │廢氣處理│ │12日│28日│ │ │ │工程 │ │ │ │ │ ├──┼────┼───┼──┼──┼─────┤ │ 2 │雙進工業│3,294,│102 │102 │329,400元 │ │ │斗六廠三│000 元│年 │年 │(第四期款 │ │ │套洗滌塔│ │4月 │9月 │ 即尾款) │ │ │廢氣處理│ │12日│3日 │ │ │ │工程 │ │ │ │ │ │ │ │ │ │ │ │ ├──┼────┼───┼──┼──┼─────┤ │ 3 │雙進工業│2,500,│102 │103 │250,000元 │ │ │泰國廠二│000元 │年 │年 │(第四期款 │ │ │套洗滌塔│ │10月│5月 │ 即尾款) │ │ │廢氣處理│ │3日 │3日 │ │ │ │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楠梓電歲│120,00│102 │102 │120,000元 │ │ │修工程 │0元 │年12│年12│ │ │ │(元旦)│ │月10│月24│ │ │ │ │ │日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楠梓電歲│80,000│102 │103 │ 80,000元 │ │ │修工程 │元 │年1 │年2 │ │ │ │(春節)│ │月17│月7 │ │ │ │ │ │日 │日 │ │ └──┴────┴───┴──┴──┴─────┘ 附表二:溪州廠-缺失扣款明細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 │ │(收據出處)│ ├──┼─────┼───────┼────┼──────┤ │ 1 │103.03.03 │五金 │ 50│卷二P.211 │ ├──┼─────┼───────┼────┼──────┤ │ 2 │103.03.03 │工資3 人 │ 10,500│ │ ├──┼─────┼───────┼────┼──────┤ │ 3 │103.03.04 │電池 │ 35│卷二P.211 │ ├──┼─────┼───────┼────┼──────┤ │ 4 │103.03.04 │工資3 人 │ 10,500│ │ ├──┼─────┼───────┼────┼──────┤ │ 5 │103.03.05 │住宿 │ 5,000│卷二P.211 │ ├──┼─────┼───────┼────┼──────┤ │ 6 │103.03.05 │加油 │ 1,303│卷二P.210 │ ├──┼─────┼───────┼────┼──────┤ │ 7 │103.03.05 │工資3 人 │ 10,500│ │ ├──┼─────┼───────┼────┼──────┤ │ 8 │103.03.18 │住宿 │ 1,500│卷二P.206 │ ├──┼─────┼───────┼────┼──────┤ │ 9 │103.03.18 │工資3 人 │ 10,500│ │ ├──┼─────┼───────┼────┼──────┤ │ 10 │103.03.19 │加油 │ 1,260│卷二P.207 │ ├──┼─────┼───────┼────┼──────┤ │ 11 │103.03.19 │工資3人 │ 10,500│ │ ├──┼─────┼───────┼────┼──────┤ │ 12 │103.03.20 │填充材 │ 20,160│卷二P.209 │ ├──┼─────┼───────┼────┼──────┤ │ 13 │103.03.20 │工資3人 │ 10,500│ │ ├──┼─────┼───────┼────┼──────┤ │ 14 │103.07.26 │洗滌塔整修改善│ 189,000│卷二P.212 │ ├──┼─────┼───────┼────┼──────┤ │ 15 │103.09.26 │洗滌塔整修改善│ 127,838│卷二P.213 │ ├──┼─────┼───────┼────┼──────┤ │ 16 │103.10.08 │工資 │ 3,500│ │ ├──┼─────┼───────┼────┼──────┤ │ 17 │103.10.09 │工資 │ 7,000│ │ ├──┼─────┼───────┼────┼──────┤ │ 18 │103.10.13 │塑膠水塔 │ 5,842│卷二P.208 │ ├──┼─────┴───────┴────┴──────┤ │合計│ 425,488 │ └──┴─────────────────────────┘ 附表三:斗六廠-缺失扣款明細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 │ │(收據出處)│ ├──┼─────┼───────┼────┼──────┤ │ 1 │103.05.29 │住宿 │ 1,500│卷二P.215 │ ├──┼─────┼───────┼────┼──────┤ │ 2 │103.05.29 │填充材 │ 20,160│卷二P.218 │ ├──┼─────┼───────┼────┼──────┤ │ 3 │103.05.29 │工資3 人 │ 10,500│ │ ├──┼─────┼───────┼────┼──────┤ │ 4 │103.05.30 │發泡濟 │ 398│卷二P.216 │ ├──┼─────┼───────┼────┼──────┤ │ 5 │103.05.30 │五金 │ 130│卷二P.217 │ ├──┼─────┼───────┼────┼──────┤ │ 6 │103.05.30 │工資3 人 │ 10,500│ │ ├──┼─────┼───────┼────┼──────┤ │ 7 │103.05.30 │油資 │ 1,384│卷二P.217 │ ├──┼─────┼───────┼────┼──────┤ │ 8 │103.06.23 │差壓計 │ 1,200│ │ ├──┼─────┼───────┼────┼──────┤ │ 9 │103.06.23 │工資1 人 │ 3,500│ │ ├──┼─────┼───────┼────┼──────┤ │ 10 │103.07.09 │PH計 │ 0│ │ ├──┼─────┼───────┼────┼──────┤ │ 11 │103.07.09 │工資1 人 │ 3,500│ │ ├──┼─────┼───────┼────┼──────┤ │ 12 │103.07.26 │洗滌塔整修改善│ 189,000│卷二P.220 │ ├──┼─────┼───────┼────┼──────┤ │ 13 │103.09.26 │洗滌塔整修改善│ 127,838│卷二P.219 │ ├──┼─────┴───────┴────┴──────┤ │合計│ 369,610 │ └──┴─────────────────────────┘ 附表四:泰國廠-缺失扣款明細 ┌──┬─────┬───────┬────┬───┬────┬──────┐ │編號│ 日期 │ 項目 │泰幣金額│ 匯率 │台幣金額│ 備註 │ │ │ │ │ │ │ │(收據暨中文│ │ │ │ │ │ │ │翻譯之收據)│ ├──┼─────┼───────┼────┼───┼────┼──────┤ │ 1 │103.05.11 │簽證 │ 1,000│0.9757│ 976│卷二 │ │ │ │ │ │ │ │P.222、P.234│ ├──┼─────┼───────┼────┼───┼────┼──────┤ │ 2 │103.05.11 │住宿 │ 8,000│0.9757│ 7,806│卷二 │ │ │ ~ │ │ │ │ │P.225-P.226 │ │ │103.05.15 │ │ │ │ │ │ ├──┼─────┼───────┼────┼───┼────┼──────┤ │ 3 │103.05.12 │五金 │ 496│0.9757│ 484│卷二 │ │ │ │ │ │ │ │P.223、P.234│ ├──┼─────┼───────┼────┼───┼────┼──────┤ │ 4 │103.05.14 │住宿 │ 3,200│0.9757│ 3,122│卷二 │ │ │ ~ │ │ │ │ │P.227-P.228 │ │ │103.05.15 │ │ │ │ │ │ ├──┼─────┼───────┼────┼───┼────┼──────┤ │ 5 │103.10.02 │103年缺失~1 │ 65,000│0.9757│ 63,421│卷二 │ │ │ │泰國在地廠商缺│ │ │ │P.229-P.230 │ │ │ │失改善 │ │ │ │ │ ├──┼─────┼───────┼────┼───┼────┼──────┤ │ 6 │103.10.02 │機票 │ │ │ 13,000│卷二P.170 │ ├──┼─────┼───────┼────┼───┼────┼──────┤ │ 7 │103.10.03 │住宿 │ 8,000│0.9757│ 7,806│卷二 │ │ │ ~ │ │ │ │ │P.231-P.238 │ │ │103.10.07 │ │ │ │ │ │ ├──┼─────┼───────┼────┼───┼────┼──────┤ │ 8 │103.10.03 │工資 │ 13,000│ │ 18,000│ │ │ │ ~ │ │ │ │ │ │ │ │103.10.07 │ │ │ │ │ │ ├──┼─────┼───────┼────┼───┼────┼──────┤ │ 9 │103.10.14 │機票 │ │ │ 10,900│卷二P.175 │ ├──┼─────┼───────┼────┼───┼────┼──────┤ │ 10 │103.10.15 │住宿 │ 32,000│0.9757│ 31,222│卷二 │ │ │ ~ │ │ │ │ │P.239-P.270 │ │ │103.10.31 │ │ │ │ │ │ ├──┼─────┼───────┼────┼───┼────┼──────┤ │ 11 │103.10.15 │工資 │ 72,000│ │ 72,000│ │ │ │ ~ │ │ │ │ │ │ │ │103.10.31 │ │ │ │ │ │ ├──┼─────┼───────┼────┼───┼────┼──────┤ │ 12 │103.10.20 │103年缺失~2 │ 90,000│0.9757│ 87,813│卷二 │ │ │ │泰國在地廠商缺│ │ │ │P.271-272 │ │ │ │失改善 │ │ │ │ │ ├──┼─────┼───────┼────┼───┼────┼──────┤ │ 13 │104.02.16 │機票 │ │ │ 15,800│卷二P.194 │ ├──┼─────┼───────┼────┼───┼────┼──────┤ │ 14 │104.02.16 │住宿 │ 14,000│0.9757│ 13,660│卷二 │ │ │ ~ │ │ │ │ │P.273-P.286 │ │ │104.02.22 │ │ │ │ │ │ ├──┼─────┼───────┼────┼───┼────┼──────┤ │ 15 │104.02.16 │104年缺失~1 │ 250,000│0.9757│ 243,925│卷二 │ │ │ │泰國在地廠商缺│ │ │ │P.287-P.288 │ │ │ │失改善(第一期│ │ │ │ │ │ │ │訂金) │ │ │ │ │ ├──┼─────┼───────┼────┼───┼────┼──────┤ │ 16 │104.02.16 │工資 │ 31,500│ │ 31,500│ │ │ │ ~ │ │ │ │ │ │ │ │104.02.22 │ │ │ │ │ │ ├──┼─────┼───────┼────┼───┼────┼──────┤ │ 17 │104.03.27 │104年缺失~1 │ 270,000│0.9757│ 263,439│卷二 │ │ │ │泰國在地廠商缺│ │ │ │P.289-P.290 │ │ │ │失改善(第二期│ │ │ │ │ │ │ │按裝完成) │ │ │ │ │ ├──┼─────┼───────┼────┼───┼────┼──────┤ │ 18 │104.03.27 │工資 │ 4,500│ │ 4,500│ │ ├──┼─────┼───────┼────┼───┼────┼──────┤ │ 19 │104.04.10 │104年缺失~1 │ 100,000│0.9757│ 97,570│卷二 │ │ │ │泰國在地廠商缺│ │ │ │P.291-P.292 │ │ │ │失改善(第三期│ │ │ │ │ │ │ │驗收) │ │ │ │ │ ├──┼─────┼───────┼────┼───┼────┼──────┤ │ 20 │104.04.10 │工資 │ 4,500│ │ 4,500│ │ ├──┼─────┴───────┴────┴───┴────┴──────┤ │合計│ 991,4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