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2號
- 原告
- 祥坤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明長
- 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 被告
-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椏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臺叁佰貳拾叁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承攬鳳山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鳳東集污區第四標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依契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系爭契約書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款之規定,可知乙方(即原告)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向甲方(即被告)請領估驗計價後,甲方依乙方當期實際完成之金額給付;第5 款:「…。各期計價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工程完成給付50% ,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另第12條爭議處理:「履約爭議發生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訴訟本院乃有管轄權。按原告請領每個月工程款均會依約將當月實際完成得計價部分製作成請款單、數量計算表、發票,供被告工務人員核對,核對無誤被告即開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由原告所製作之帳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可知被告103 年6 月份工程款其中被告已簽發票號:NN0000000,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8,223 元,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7 月份工程款其中票號:FB0000000 ,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411,203 元,付款行: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二張支票共計729,426 元,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二張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資為證,此部分原告已先聲請支付命令為請求。另7 月份工程款除上開已退票者,尚有票號:FB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11,202 元;7 月份追加款票號:FB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75,035 元,付款行均為第一銀行臺南分行之二張支票由原告收執,惟未託收,另由原告所提出7 月份請款單及發票,亦可知被告乃少算工程款257,118 元(1,079,532-822,405=257,118 )予原告,此部分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又被告尚有8 月、9 月工程款及追加款未給付,此部分原告亦已結算製成請款單,並經被告工務人員確認,以上共計3,230,724 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於103 年4 月間承攬鳳山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鳳東集污區第四標工程。
2.被告簽發⑴103 年7 月工程款之票號:FB0000000、發票日103 年11月30日、金額411,202 元、⑵103 年7 月追加款之票號:FB0000000 、發票日103年10月31日、金額27 5,035元支票交原告收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完工?
2.原告主張之7 月份工程款、追加款與少算之工程款及8 、9 月工程款與追加款,原告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後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230,724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均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帳款明細表及103 年6 月至9 月請款資料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62頁),而觀上開請款單上載有被告公司印章復無保留意見,顯見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款項金額。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