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連城 訴訟代理人 凃靖倫 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複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2,722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102 年11月14日起(本院卷第75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承攬交通部台灣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工處)發包之「國道1 號永康至岡山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102 )」(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其中之「油車噴灑RC-70 柏油黏層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分包予訴外人英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王公司)施作,其中「提供工程施工機具、雇用施工勞務人力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則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英王公司嗣均依約完成施作,並經被告派員於102 年5 月30日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仍積欠英王公司第二期工程款665,222 元,及原告第四期工程款157,500 元未付,英王公司後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與英王公司並於102 年11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22,722 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承攬系爭工程,惟被告主要乃負責瀝青混泥土之原料及運輸部分工程之施作,其餘工程項目則交由訴外人昊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豐公司)承作,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啟祥,其弟林啟陽則代表昊豐公司與英王公司及原告聯繫洽商,並分別將系爭甲、乙工程分包予英王公司及原告承作,是以,被告與英王公司及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而昊豐公司於施工期間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廠商,被告為免工程延宕,乃應昊豐公司之要求,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並以簽具支票之方式供英王公司及原告兌現,俟昊豐公司與被告核算時再一併列入結算,故原告及英王公司之前收受之票款係屬代墊款,並非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需先將工地原有瀝青刨除後,重新鋪設瀝青,而瀝青之刨除料為有價值之物,被告依約處理刨除料可折抵工程費2,677,200 元,然昊豐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私自變賣刨除料,且未將變賣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復以被告因昊豐公司之要求,先行給付昊豐公司下包之工程款,已逾昊豐公司所能取得之報酬,故被告乃拒絕再墊付工程款予昊豐公司之下包廠商,始分別退回英王公司及原告第二期、第四期之工程款請款發票。被告與英王公司、原告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承攬高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甲工程係由英王公司施作,系爭乙工程則由原告施作。㈢英王公司就系爭甲工程於102 年5 月2 日、5 月25日分別開立金額為759,855 元(含稅)、665,222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前已給付英王公司759,855元。 ㈣原告就系爭乙工程於102 年3 月3 日、4 月1 日、5 月4 日、6 月1 日分別開立金額為378,000 元(含稅)、887,250 元(含稅)、1,181,250 元(含稅)、15,7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前已給付原告378,000 元、887,250 元、1,181,250 元。 ㈤原告與英王公司於102年11月7 日聯名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 0005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通知英王公司轉讓系爭甲工程款債權事宜,上開信函業經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無訛。 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英王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並不需有何方式,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英王公司當時分別由林啟祥、林啟陽持卷附由昊豐公司、被告及和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生公司)聯名之名片(本院卷第10、77頁)接洽後,將報價單傳真送交被告,經被告同意後,進場施作,並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故渠等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林啟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昊豐公司是伊哥哥林啟祥所開設。系爭工程是被告標到的工程,被告找伊去幫忙完成這件工程,伊是用個人身分去幫被告作這件工作,不是用昊豐公司名義,系爭工程並未發包給昊豐公司,也沒有付款給昊豐公司。這是伊跟被告私人的關係,伊掛名系爭工程的勞安人員,林啟祥則掛名工地負責人,待完工後,再按被告所得利潤分潤。伊給廠商的名片上同時印有「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昊豐營造有限公司、和生開發有限公司」是經被告同意,因為之前伊有作被告承包之安平工業區和過港隧道的二件工程,伊要代表被告去找業主聯絡。工程所有下包都是伊找來的,伊跟包商說這是被告的工程,如果要承包,就把估價單傳真到被告總公司,跟被告確認,伊也有跟被告說包商是誰,廠商開工前要將各個承攬單價傳真給被告核備,看發票如何開立、何時寄送、何時請款,錢也是由被告總公司那邊付的,下游包商都知道老闆是被告,伊並沒有私下跟任何廠商訂約,所有廠商都要經過被告同意。系爭甲、乙工程是英王公司和原告施作,他們都已經施作完成。原告當時有要求要跟被告訂契約,伊也有跟被告說,但因為已經要開工了,所以就先進場施作,前面都有正常付款,最後一期沒有付款,被告是說系爭工程賠錢,所以不付。伊之前並不認識英王公司和原告,是透過同業找到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06-111 頁);證人林啟祥則結證稱:伊是昊豐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是經林啟陽介紹幫被告作工地主任,並未用昊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伊在場負責車輛調度和工序安排,聯絡下包進場施工,下包是伊和林啟陽去找的,伊等跟下包講好價錢,下包跟被告訂約,有無訂書面契約,伊不清楚,但應該都有報價單給被告,他們才可以去請款。之前被告和和生公司有跟伊等說,如果在外面有用他們名義拿工程,要跟他們報備,他們會算伊等瀝青成本便宜一點。伊印與被告及和生公司聯名之名片並未拿到任何工程,伊拿名片給下包時,有跟下包說清楚,工程估價單、發票要給被告,所以他們都知道是被告發包給他們的工程,被告知道伊印聯名的名片,因為伊在現場掛名工地主任,也是用這名片跟業主接洽。系爭甲、乙工程是英王公司及原告所承作,已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 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林啟祥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代理人,並亦曾為被告承包之安平工業區道路整修工程、過港隧道南北向道路整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高工處所檢送之工地負責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0頁),則原告所述,系爭甲、乙工程係林啟陽、林啟祥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分與英王公司及原告接洽,渠等並將報價單傳真至被告公司確認同意後進場施工等語,信非無據。 ⒉被告雖質疑林啟陽、林啟祥並未與被告約定薪資,而係工程完工後再計算報酬,與被告主張係與林啟祥代表之昊豐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情相符,且林啟陽曾支付包商嘉呈公司(嘉呈交通工程行,下稱嘉呈工程行)部分工程款,如其僅屬員工,自無代雇主給付工程款之理,況林啟陽曾稱運輸廠商不願意跑被告公司只願意跑昊豐公司等語,足見係昊豐公司再轉包下游廠商云云。惟,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瀝青混泥土原料及運輸部分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項目交給昊豐公司承包,然並未能說明其就此與昊豐公司係如何約定若干之承攬報酬,且一般工程為因應包商資金調度,多在工程期間依施作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鮮有於工程完工後才一次請領全部報酬者,林啟陽所述,於完工後視被告獲利情況再行分潤之受領報酬方式,與坊間公司法人承攬工程慣例有違,卻與個人個體戶單就不同工案擔任工地主任之方式相符,是被告指其與昊豐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乙說,已非無疑。而嘉呈工程行係因其欲期前先行請款周轉,被告表示不好作帳,要求林啟陽先行處理,林啟陽乃請林啟祥先開昊豐公司公司票代行墊付,嘉呈工程行嗣後亦已將該款還給林啟祥,此據林啟陽、林啟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 、114 頁)。且嘉呈工程行因施作系爭工程之標線、標記、交維等工程,遭被告同以與之無承攬關係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乃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嘉呈工程行勝訴在案,有裁判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189 頁)。又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中運輸工程係其所負責之工作範疇,則依被告所指,此部分既非林啟陽、林啟祥或昊豐公司所承包工作範圍,縱運輸公司不願接被告工作,渠等亦無須費心出面與運輸公司協商運送,而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故以林啟陽出面處理運輸公司事宜,適可證明林啟陽所述,其係幫被告處理系爭工程,協調廠商等語為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林啟陽、林啟祥或昊豐公司並非被告之承攬包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甲、乙工程係林啟祥、林啟陽持被告名義之名片,以系爭工地負責人之身分出面接洽,並告知原告及英王公司傳真估價單予被告,且向被告提出發票請款,原告及英王公司施工期間向被告請款數次,亦未遭拒絕,致原告、英王公司信以為係被告與之成立承攬關係,則縱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給昊豐公司之情,按諸前揭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⒋從而,被告與英王公司、原告間就系爭甲、乙工程確已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上開辯詞,無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2,722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95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英王公司、原告就系爭甲、乙工程確有成立承攬關係,業如前述。又原告、英王公司均已完成系爭甲、乙工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驗收,而原告、英王公司分別尚未領取第四期工程款157,500 元、第二期工程款665,222 元,共計822,722 元;原告與英王公司於102 年11月7 日聯名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0005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並通知系爭甲工程款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上開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無訛,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5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22,722 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722 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