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郭東翁即韋豪油漆工程行 被 告 宇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汶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油漆25F 、地下室1-4F、2F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址位於訴外人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路○段000 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被告工程部主管林立於102 年7 月27日驗收,詎原告於102 年8 月10日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3 欲請領報酬時,被告業已人去樓空,暫停營業,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立工程名片及工程承攬單各1 張為證,依該工承攬單所載,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自102 年6 月7 日起,預計在102 年7 月30日完工,原告則於同年7 月27日完工,並經被告公司之主管林立簽名確認,有該工程承攬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