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管安露
- 當事人楊佐川、德茂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楊佐川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被 告 德茂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宇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連工帶料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楊佐川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二、三、四、五樓及頂樓之裝潢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自102年4月26 日開工,於102年8月26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原預計在102年9、10月時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他人使用,在此之前須將系爭房屋整棟清掃並安置家具完畢,故要求被告必須要在102 年8 月26日前完工,惟被告施作進度嚴重遲延,期間復不斷以欠缺資金為由向原告請款,於約定期限屆至後仍未完工,使原告無法於102 年8 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暨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如期將系爭房屋之一樓交付於承租人使用,因而須依約賠償違約金 200,000 元予承租人,蒙受嚴重之損失。原告已於102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其受領之工程款2,415,000 元。若認原告無法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受領之報酬已超過其所施作部分之價值,原告亦可主張減少價金或終止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1000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000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以工程期限102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解除契約日102 年10月11日止共46日,被告應支付原告遲延違約金151,800 元(計算式: 3,300,000 元×0.001 ×46日=151,800 元)。為此,聲明 求為判令:㈠被告應返還其受領之工程款2,41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辯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原先之報價為3,517,490 元,雙方議價後,始以3,300,000元為承攬報酬。又系爭契約雖約定於102年8月26 日完工,然因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多次要求修改、變更、追加工程等,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項總計為 991,093元,所需工期預計需2個月,故系爭完工日期應為102年10月26日。詎被告於102年10月11 日至系爭房屋施工時,遭原告拒絕進入,表示要解除契約,隔日被告即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以被告施工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且原告訂約時並未告知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雙方亦未約定於上開期限完工為系爭契約之條件,故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難認為於法有據,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工程之違約金。又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部分總計為2,526,094 元,加上追加工程款991,093元,總金額為3,517,187元,含稅為3, 693,046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15,000 元,原告所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尚不足1,278,046 元。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415,000 元工程款,乃依據系爭契約,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被告取得上開工程款即有法律之依據,原告請求返還,應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連工帶料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施作,契約載明工程總價3,300,000 元,工程期間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止。 二、原告前後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415,000元。 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以鳳山鎮北郵局第0000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五、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起即拒絕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無多少?應延長之工期為多少時日?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項總計為991,093 元一情,雖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估價單之內容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經本院委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之結果,因被告遲未繳納鑑定費用而遭裝修公會撤銷此鑑定案,有裝修公會103 年10月6 日高市室設軒字第10307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7 頁),而此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是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一情,實難認為可採。 二、被告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完工,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自102年4月26日開工,於102年8月26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自無需延長工期之情形,系爭工程依約仍應於102年8月26日完工。惟系爭工程直至102年10月11 日原告拒絕被告進場施作時,仍未完工,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2-14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應屬可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二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預計在102 年9 、10月時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他人使用,在此之前須將系爭建物整棟清掃並安置家具完畢,故要求被告必須要在102 年8 月26日前完工一情,雖提出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1-124 頁),固足以證明其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然系爭契約僅約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8 月26日,並未特別約明此完工期限為契約之要素,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口頭告知被告此出租事宜及必須於期限內完工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工程係以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況系爭工程乃針對系爭房屋二、三、四、五樓及頂樓之裝潢工程為施作,並未裝潢一樓部分,此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78 頁),是一樓部分之出租本非系爭契約之目的,實難認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即無法達契約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原告尚不能依據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價值多少?原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終止契約?若原告已給付之報酬超過被告應拿取之報酬,原告可否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返還金額多少?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雖不能因被告遲延完工而解除系爭契約,然由原告於102年10月11 日起即拒絕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情況觀之,原告已明示不願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其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第179條分別規定甚詳。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0% ,其後共分六次請款,每次請款15% ,尾款付5%,有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則被告分期受領承攬報酬之前提要件,乃需依約完成各期進度之工作始得請領,若被告施作之進度未達到進度仍應領取報酬時,且系爭契約又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時,就被告溢領報酬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理。惟原告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乃屬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須舉證證明已給付之報酬超過被告應拿取之報酬,亦即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價值,應由原告舉證。 (三)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工程款2,415,000 元已超過被告施作部分之價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完工部分之價值為2,526,094 元等語,經本院委請裝修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價值之結果,因被告遲未繳納鑑定費用而遭裝修工會撤銷此鑑定案,有前述裝修公會103年 10月6日高市室設軒字第10307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7 頁) ,原告亦表示不願支出鑑定費用(本院卷第177 頁),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完工部分價值而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價值。惟本案已因原告不願付費而無法鑑定,且系爭工程之現場又因原告自陳已另行雇工裝潢而失去原狀(本院卷第179 頁),致本院亦無法已履勘現場之方式評估,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經比對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2)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32-144 頁),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基礎架構部分,包括天花板、置物櫃、床頭櫃、木地板施作等均已粗略完成,惟就細部工作包括塗裝或安裝門片,安裝大理石、磁磚、皮革或烤漆玻璃均未施作,亦未安裝窗飾、燈具、冷氣及塗裝油漆,且家具部分也未購置擺設,是設計估價單中所列舉之窗飾(140,000 元)、燈飾(180,000 元)、油漆(100,000 元)、冷氣(296,000 元)、家具(餐桌組110,000 元、沙發組195,000 元)等項目之金額總計1,021,000 (計算式:140,000+180,0 00+100,000+296,000+110,000 +195,000=1,021,000 )應全額扣除,扣除上開部分後,其他部分之金額應為2,496, 490 (計算式:3,517,490-1,021,000=2,496,490 ),且依目前現狀評估,其他部分施作進度至多達50% ,故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應為1,248,245 (計算式:2,496,490/2=1,248,245 ),依議價比例應減為1,171,065 元(計算式:1,248 ,245*3,300,000/3,517,490=1,17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目前已支付之工程款為2,415,000 元,扣除上開部分之金額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為1,243,935 元(計算式:2,415,000 -1,171,065=1,243,935) 四、原告得否依約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請求之金額多少?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1000分之1 計算逾其違約金,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000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2 年8 月26日完工,惟系爭工程直至102 年10月11日原告拒絕被告進場並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以工程期限102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日102 年10月11日止共46日,被告應給付按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1000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51,800 元(計算式:3,300,000 元×0.001 ×46日=151,8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395,735元(計算式:1,243,935+151,800=1,395,7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蓉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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