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8號
- 原告
- 宇又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廷源
- 被告
- 菁陽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43 元,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00 元(本院卷第52頁),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簽立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80 萬元之價格,承攬原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主要為建造地坪48公尺×11.5公尺鋼構廠房、2 層樓RC結構辦公室(四面牆砌磚)、浴室2.5 公尺×2.5 公尺,以及伸縮拉門式前大門(900 公分寬×173 公分高),預定完工日為102 年7 月31日。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款工程項合計222 萬元,惟被告僅施作部分工程後,即完全停擺,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部分未完工。故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聲請與被告調解,但未獲圓滿處理,故調解時即表示不再讓被告施作並請求賠償損失,就附表一所示未完工程項目則重新發包,委由他人承作,因而另行支付765,800 元工程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原本預定在102 年7 月31日完工之廠房,遲至103 年7 月才完工。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工程款765,800 元;另外,原告因未能於預定完工日使用廠房,導致於完工前須另向他人租用廠房,請求其中租用9 個月之租金計315,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故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00 元(計算式:222 萬元+765,800元-280萬元+3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兩造102 年2 月26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原告付款簽收簿節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重新發包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上述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故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00元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為建造廠房供原告使用,且預訂應於102 年7 月31日完工,原告復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導致原告自102 年7 月31日以後須另覓廠房租用,足見原告對於廠房於何時完工,有特定之使用需求,該項完成日期堪認屬特定期限,屬契約之要素,而被告片面停止施作,未於原訂工期完工,自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因而於103 年4月3 日調解時,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由被告續行施作且請求賠償,探其真意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103 年4 月3 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價差185,800 元及暫租廠房之費用315,000 元依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後,可向被告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分述如下:
①原告因未能於102 年8 月起如期使用廠房,導致須暫時租用他人廠房,因而支付之租金,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9 個月之租金計315,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
②原告原訂以280 萬元之工程費用完成全部廠房工項,業已給付222 萬元給被告,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重新發包並再行支付工程款765,800 元,其中工程款價差185,800 元(計算式:222 萬元+765800 元-280萬=185,800元)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依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發包之工款價差185,800 元、租用廠房之租金315,000 元,合計500,800 元(計算式:185,800 元+315,000元= 500,8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工項目 │ ├──┼─────────────────────────┤ │ 1 │前大門伸縮拉門(900 公分寬×173 公分高)1口。 │ ├──┼─────────────────────────┤ │ 2 │二層樓辦公室: │ │ │樓層RC(10米長×4 米寬×6 米高,含樓梯),一樓木門│ │ │2 只(980mm ×2100mm),二樓木門2 只,內RC牆窗戶4 │ │ │只(2 米×980mm ,土木專用便窗),辦公室四面牆砌磚│ │ │(含一面隔間、4 寸厚,摩平完成,不含油漆),地板貼│ │ │磚,地磚(平價品)。 │ ├──┼─────────────────────────┤ │ 3 │小花圃、水池、水塔平台、爬梯前後各1個。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 │ ├──┼─────────────────────────┤ │ 1 │ 工程後續轉包費用,包含: │ │ │ ①辦公室土木工程657,800 元(其中一樓工程費用273,6│ │ │ 00 元、二樓工程費用384,200 元)。 │ │ │ ②前大門伸縮拉門108,000 元。 │ ├──┼─────────────────────────┤ │ 2 │工程延宕期間廠房租金費用315,000 元: │ │ │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 日共9 個月,以每月35,0│ │ │00 元計算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