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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6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告
上雅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建一
被告
城市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媛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訂立「○○科技生活館空調、照明改善工程暨綠建築標章申請服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工程款分4 期給付,即第1 期30萬元、第2 期90萬元、第3 期120 萬元、尾款60萬元。嗣原告於102 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後,被告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票號AQ0000000 、發票日為103 年3 月31日、金額600,000 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支付尾款之用,詎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致尾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款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以:兩造間雖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伊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對業主○○生活館保固期滿時之兌現保證票之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尚未期滿,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顯有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主張及抗辯之陳述,堪認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一)兩造於102 年8 月9 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工程。

(二)被告確曾開立系爭面額600,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600,0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科技生活館空調、照明設備改善工程暨綠建築標章申請服務」工程契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保固),就兩造間之保固責任,係僅約定為:「一、本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壹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改正」、「二、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不含定期保養部份。」等語,並無原告須交付被告多少金額之支票做為保固之保證票約定,且如確有保固之保證支票,依常情,該張支票所交付之對象應係業主而非原告,豈有反由被告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且於支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工程款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其餘之票款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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