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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蘇姿月邱泰錄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張偉哲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即以抗告人及訴外人歡喜居有限公司、許晉瑋名義,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到期日為102 年7 月21日,金額新臺幣39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實係許晉瑋私自以抗告人之名義及印章簽發,且抗告人所經營之歡喜居有限公司亦已盤讓他人,系爭本票之債務由後手承擔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私自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債務已轉由他人承擔等語,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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