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朱玲瑤、鄭峻明、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邱文榮
- 原告林楨花、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
- 被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楨花 相 對 人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救字第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幾遭受惡意倒閉及侵占,不僅將畢生積蓄悉盡投入,為使投資能順利獲得理想之報酬目標,亦向金融機構借貸以籌措相當數額資金,另抗告人邀約多位友人加入投資,因此其中幾人致生計困頓,抗告人復又借貸先行支應友人損失之金錢,致抗告人現背負沉重之利息負擔,且因照顧家中子女花費甚鉅,已無資力支出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事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之裁判費124,640 元訴訟費用。抗告人雖擁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然幾近已作為申辦貸款用,且貸款額度已達上限,至於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係抗告人為以便宜之價格購買傳銷公司之保健食品而加入會員,該執行業務所得等同於購買價格上之優惠,並非抗告人之實質業務所得收入。又股利、銀行利息及其他所得等皆屬小額,縱全部集結亦不敷支付本件裁判費,而抗告人之教員退職所得為每半年定期支領,非為隨時可動支之金錢,實無法於期限內得以做為足額繳納本件裁判費之用;又抗告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規定,提出保證人呂素美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另為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3 項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固提出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各1 份為證,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及提出其擁有那些財產、其借貸每月所負之利息負擔究為若干、因照顧家中子女每月所須之花費為若干等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得就其提出之證據為調查,故原審依其提出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及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財產資料為審酌後,認其並非窘無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訴訟救助,依上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之說明,即無違誤。 (二)又就抗告人之資力部分: 1、依原審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1 年度之所得,其中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2 家健康食品、直銷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7,200 元、6, 079元,上開2 項執行業務所得,縱認抗告人主張係其為以便宜之價格購買傳銷公司之保健食品而加入會員,該執行業務所得等同於購買價格上之優惠,並非抗告人之實質業務所得收入等之主張屬實。惟抗告人除上開健康食品、直銷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外,尚有美商寰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801 元、台灣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5,310元、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8, 903元及薪資所得10,217元、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240元等所得,此部分並非如抗告人所述係「為以便宜之價格購買傳銷公司之保健食品,而加入會員,該執行業務所得等同於購買價格上之優惠,並非抗告人之實質業務所得收入」之所得,而係實際從事該業務所得之收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2、又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1 年度之利息所得共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新台幣(下同)5,249 元、高雄銀行國外部2,591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183,432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3,143 元、大眾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14,138元,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之183,432 元應為退休老師之18% 優惠利率存款利息外,其餘利息為一般利率存款,合計共25,121元。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1 年度銀行存款利率所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年1 月1 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55 % ,則以抗告人一般利率利息所得之25,121元及18% 優惠利率存款利息所得之183,432 元計算,其應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 3、再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1 年度尚另有退職所得27,200元,並另有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4,838 元、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20股、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1,000 元,其既尚有閒餘資金,而有資力購買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託憑證,足見並非無資力。另抗告人自承每半年並得定期支領教員退職金。 4、又抗告人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不動產價值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為7,396,00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稱「幾近已作為申辦貸款用,且貸款額度已達上限」,惟依所提出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等所載,其貸款日期為99年7 月30日,以其固定每月還款之金額至今,應已償還相當之金額,亦得以之再另行借款,並非缺乏濟信用及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上開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收入、存款、土地及房屋價值等財產資力及經濟信用情狀,與抗告人並所應繳納的裁判費124,640 元相較,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雖提出保證人呂素美於102 年12月28日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然依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 158 號判例要旨之說明,抗告人之財產財產資力及經濟信用情狀,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雖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蘇千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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