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4號再 抗 告人 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秋美 再 抗 告人 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祈旺 再 抗告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6 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李建興,於同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秋美、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祈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其等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