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佑成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佑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麗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存在,且若系爭本票確實存在,亦係抗告人佑成建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車輛貸款所簽發,惟抗告人自貸款後每月均有繳本息,嗣因公司虧損營運困難,導致繳款延宕,相對人已將車子強制牽回,如仍要求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00萬元,對抗告人而言實屬不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抗告人如以其未簽發本票及該本票乃遭人偽造等實體上爭執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淑芳 ┌───────────────────────────────────┐ │附表: 103 年度抗字第118 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備考│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2 年7 月23日│000,000 元│103 年1 月24日│103 年1 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