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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維君秦慧君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
浩棋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譚金漢
抗告人
林燕青
相對人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820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然伊已於民國100 年7 月另行交付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2 紙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承諾支票兌現後,將自行銷燬系爭本票,故相對人應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辯另行交付支票2 紙而為清償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27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001 │100年7月8日 │000000元 │100年7月31日│100年9月6日 │000000 │├──┼──────┼─────┼──────┼──────┼────┤│002 │100年7月8日 │000000元 │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6日 │000000 │├──┼──────┼─────┼──────┼──────┼────┤│003 │100年9月6日 │00000 元 │未 載 │100年9月6日 │000000 │├──┼──────┼─────┼──────┼──────┼────┤│004 │100年9月6日 │00000元 │未 載 │100年9月6日 │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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