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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李昭彥蔣志宗管安露

  • 當事人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丹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相 對 人 丹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時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6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屆期後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惟原審裁定則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作為提示之方法,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仍屬有間,尚難認已符合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為由,駁回其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於形式上就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雖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為由,駁回其聲請,惟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參以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證抗告人已於103 年6 月17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若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提示本票乙節,仍有所爭執,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於相對人未爭執情形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四、經查,系爭本票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使抗告人表示其係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作為提示之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屬發票人即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問題,非本票裁定程序應予審查之事項,原裁定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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