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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6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謝雨真王琁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呈報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乃公司內部之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故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為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董事會,,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故抗告人以藍海公司董事會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已屬不合法。又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73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藍海公司董事陳宗義於103 年8 月6 日聲請呈報就任藍海公司之清算人,逾期未補正法定文件,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已於103 年10月17日補正相關資料,惟陳宗義於該日所提出之資料,要無原審裁定所諭知補正之選任陳宗義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股東簽到簿、公司章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3 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等文件,原裁定駁回其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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