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會計師法第8 條規定,會計師應加入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執行會計師業務,本件相對人張美玲固經法院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然相對人僅取得擔任檢查人之身分資格,於其加入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前,乃欠缺執行業務之法律權源,則於相對人補正其執行業務之資格前,抗告人當無配合檢查之義務。又相對人明知其未加入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而無執行業務之資格,竟逕為業務之執行,且相對人係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股東所片面指派者,則相對人之專業素質及公正性尚待商榷,本件實無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之必要,原審以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張美玲前經法院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101 年度抗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7頁),是相對人既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併審酌相對人之專業能力後,選派其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其自得行使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抗告人於本院辯稱相對人係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股東所片面指派者,其專業素養及公正性尚待商榷,本件實無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之必要云云,顯係就業經法院裁定確定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院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因無故拒絕受檢,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號、102 年度抗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處以4 萬元之罰鍰,並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於上開裁罰裁定確定後,乃於同年7 月1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934 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請其於文到14日內備妥隨函附件一所示相關資料,俾便查核,抗告人則於同年7 月19日以「檢查費用之依據、檢查人數及檢查時數等事項,未明確答覆」。嗣相對人復於同年7 月2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於信函中已表示依據法院最後裁定之檢查費用為依據,本檢查人並無異議等語,抗告人仍於同年8 月2 日以「無法接受此種莫名之檢查費用」等語為由拒絕檢查等情,有雙方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4、56至62頁),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自前開裁罰裁定確定後,仍持續以檢查人報酬不明為藉口拒絕受檢。而相對人於同年11月14日請求原審函知抗告人應提出其所指之相關資料,以配合、協助其檢查工作之完成,經原審於同年11月19日發函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1月22日收受乙節,亦有函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4號卷第105 至138 頁),而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同年12月5 日到庭經原審詢問時,仍主張相對人「沒有資格檢查」而拒絕受檢(見原審卷第52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聲字第44號、102 年度抗字第117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數次拒絕受檢之情事甚明。 ㈢抗告人雖又辯稱相對人並未加入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未具備於高雄市執行業務之資格,故其無配合檢查之義務云云。惟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而實務上僅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充任之,縱係未曾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專門技術職業證照者,亦非不得受選派為檢查人,以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否則無異係對法院選派檢查人之人選增加公司法所無之限制。而本件相對人既經法院選派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其自得行使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已如前述,縱使相對人未加入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即執行本件檢查人業務,惟此僅涉及主管機關是否得依會計師法第8 條、第72條規定對其進行行政監督及處罰而已,此與相對人依法已具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尚無影響,更與相對人之專業素養及公正性無關,抗告人執上情辯稱其無配合相對人檢查之義務云云,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檢查既明確地予以拒絕,原審乃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5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有誤而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