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換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張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董事陳志曜聲請指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選派之,惟陳志曜曾就公司帳目與公司負責人陳志明有所齟齬,難期相對人立場客觀公正,且相對人執行業務不備資格,提出不適法之檢查費用收取標準,請求檢查範圍恣意變動縮減等,均顯示相對人不適任檢查人,將導致其他少數股東對檢查結果不服再行聲請檢查,增加支出不必要之檢查費用,對全體股東亦非益事,抗告人據此聲請更換檢查人,表明願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舉會員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並非妨礙少數股東之聲請權限,亦非竄少數股東之權利聲請解任檢查人,抗告人係以原選派之檢查人不適任為由,請求更換檢查人,並非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行使聲請解任檢查人權限,原裁定以檢查人之解任權限為符合資格之少數股東所享有,並非受檢查之公司所得主張,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換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選之會員任抗告人之檢查人。 二、按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其選任機關有三,一為由創立會選任(公司法第146 條第1 、2 項),二為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3 項、第184 條第1 、2 項、第331 條第1 、2 項),三為由法院選任,此又分為由少數股東聲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公司重整裁定前(第285 條第1 項),公司特別清算前(第352 條第1 、2 項)。可知,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任權或聲請選任權。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至受檢查之客體即公司本身不得主張此一權利,要屬當然。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此亦非該受檢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主張。 三、經查,抗告人之董事陳志曜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檢查人,並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101 年度抗字第1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10頁),嗣抗告人以如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不適任檢查人之事由,拒絕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分別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4 萬元及5 萬元確定,亦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4號、102 年度抗字第117 號、102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上開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不適任事由充分說明,是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具有正當性、適法性,依法自得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又所謂更換之意涵,應同時包含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之兩種意義,參酌前揭說明,選派或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均非受檢公司可得主張,則抗告人以受檢公司名義聲請更換檢查人,自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聲請解任檢查人之權限係由原聲請股東所享有,非受檢之抗告人所得主張,而駁回抗告人更換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