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代 理 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抗告人亦未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購買房屋之價金,而相對人交付之房屋具有金屬天花(板)缺漏等瑕疵,其在相對人交付無瑕疵之物前,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其亦無先給付之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自無執此聲請本票裁定之權云云,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縱然為真,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0000000 │36,910,000元 │102 年8 月│(空白) │合城投│ │ │ │14日 │ │資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陳│ │ │ │ │ │保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