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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宏欽陳芸珮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號

再抗告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對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又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來,殊不因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規定,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之抗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並已於103 年3 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回證1 紙可憑,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算,而本件再抗告人遲至103年4 月15日始提出再抗告,已逾上開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人雖以其係因誤信原裁定教示救濟欄記載不得再抗告而遲誤提起本件再抗告之期間云云,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來,不因裁判正本記載之錯誤,而得變更法律規定,是再抗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至本院書記官雖於103 年4 月15日製作處分書更正,正本教示欄之記載,惟此僅係其依職權所為之勘誤,仍不影響本件再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期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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