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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2號

原告
和的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
滕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北小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請求被告停止銷售YINGFA(英發)牌游泳衣、游泳褲、泳鏡、泳帽等體育用品,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於扣除其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1 萬7,325 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然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繳納,已逾5 日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本院103 年度審智字第3 號裁定暨送達回證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各1 份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45號卷第1 頁、本院智字卷第7 、57、59、62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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