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2號
- 原告
- 林子庭
- 法定代理人
- 林經偉
- 法定代理人
- 馬志君
- 訴訟代理人
- 馬金麟
- 訴訟代理人
- 莊進祥律師
- 被告
- 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雀
- 訴訟代理人
- 孔瑞隆
- 被告
- 采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金寶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瀚宇建設公司(下稱瀚宇公司)興建,由被告采業設計公司(下稱采業公司)施作室內裝潢及設計,嗣翰宇公司將系爭房屋連同室內裝潢售予訴外人李徽雲,李徽雲復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轉售予訴外人蕭永謦,蕭永謦再於102 年3 月1 日出租予原告之母馬志君,供原告及其父母居住。詎102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系爭房屋書房內由采業公司設計、施作之直立式玻璃隔屏(下稱系爭玻璃隔屏),因僅以矽力康直接黏著天花板及地板,未設置溝槽固定,竟無故脫落傾倒而撞及牆壁破裂,或因系爭玻璃隔屏之成分即強化玻璃突然自爆碎裂,導致大量玻璃碎片擊落適站立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共3 公分)經行縫合手術、右顏面、後頸、右腕擦傷及肥厚性疤痕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瀚宇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生產製造者,采業公司為系爭玻璃隔屏之設計施作者,均屬企業經營者,惟采業公司施作系爭玻璃隔屏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玻璃隔屏竟自爆或脫落傾倒,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渠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義務,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25元(含身體治療費用18,425元及心理治療費20,000元)、前臂及頸部後續疤痕治療費用100,000 元,心理受創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併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738,425 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 條第2 項、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采業公司以:系爭玻璃隔屏固為伊所施作,惟原告之母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伊與馬志君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故原告並非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又伊固定系爭玻璃隔屏之方法,係於玻璃與牆壁、天花板及地板內外銜接處均施以矽力康,此工法符合目前一般施作方式,伊為安全考量,更於每座玻璃隔屏兩側均垂直加上1 條與玻璃隔屏相同材質及高度之玻璃框,兩者以矽力康銜接,令每座玻璃隔屏均呈現一個框形,並於玻璃框上下與天花板、地板銜接處再施以矽力康,用以加強固定每座玻璃隔屏,且所採購使用之強化玻璃有採用降低自爆機率之加工熱浸處理,已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通常使用方式並無自行破裂或無故掉落之可能性。本件極可能是原告及同齡之表哥在系爭房屋奔跑玩耍時,原告身體不慎撞擊系爭玻璃隔屏,導致破裂脫落而遭玻璃割傷,而非系爭玻璃隔屏設計施作有瑕疵,原告應先就其受傷係通常使用系爭玻璃隔屏所致舉證。伊就系爭玻璃隔屏設計並無缺失,施作工法亦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須課以懲罰性賠償金。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身體治療費用不爭執,但心理治療費用、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均無必要,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瀚宇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為實品屋,伊委任訴外人翔發廣告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及裝潢,翔發公司因而委託采業公司施作系爭玻璃隔屏等室內裝潢,再由瀚宇公司於98年11月間售予訴外人李徽雲,原告僅係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家屬,非消費者,兩造間亦無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此外否認系爭玻璃隔屏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認有欠缺,亦僅可歸責於采業公司,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實屬無據。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身體治療費用不爭執,但心理治療費用、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均無必要,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由瀚宇公司興建,室內裝潢及設計則由采業公司施作,嗣瀚宇公司將系爭房屋含室內裝潢售予訴外人李徽雲,李徽雲再轉售予訴外人蕭永謦,蕭永謦復102 年3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母馬志君,此後原告即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屋。
㈡102 年5 月20日下午約5 時30分許,系爭房屋內由采業公司設計施作之系爭玻璃隔屏整片破裂,致原告受有傷害,同日19時18分原告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有右前臂撕裂傷(共3 公分)經行縫合手術,右顏面、後頸、右腕擦傷,肥厚性疤痕。
㈢瀚宇公司、采業公司均為消保法第2 條第2 項之企業經營者。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高醫醫藥費18,425元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屬於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與被告間有無消費關係?
㈡系爭玻璃隔屏破裂之原因?其設計、施作是否有欠缺,或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原告依消保法51條、第1 條第2 項、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193 、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⒉系爭玻璃隔屏屬消保法所定之商品:消保法第7 條所稱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玻璃隔屏設置於系爭房屋之書房內,為室內裝潢之一部分,有書房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瀚宇公司既將系爭房屋連同室內裝潢一併售予訴外人李徽雲,再輾轉由原告之母馬志君承租供其與原告居住,系爭玻璃隔屏自屬交易客體,且為最終產品,係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至為明確。
⒊系爭玻璃隔屏為采業公司所設計、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采業公司屬從事設計、製造系爭玻璃隔屏之企業經營者,應無疑義。而被告瀚宇公司雖未親自設計、施作系爭玻璃隔屏,惟其乃系爭房屋之營造商,委託他人代為設計、施作系爭玻璃隔屏等室內裝潢,再將裝潢完成已附合之房屋出售他人,仍應屬製造系爭玻璃隔屏之企業經營者。
⒋原告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與被告瀚宇公司交易購屋之人,而屬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家屬,被告雖據此否認原告之消費者身分,惟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自明,觀其文義,可知消費者並不限於直接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交易)之人,亦包含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因此和直接購買者有關係而使用商品之第三人,亦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又所謂以消費為目的,係為其個人、家人或家庭之目的而取得商品或服務,且其取得該商品時,具有非營利性之主觀意思,於取得後實際用於非營利性之用途之謂。原告之母馬志君係為自己及家人居住之目的而承租系爭房屋,並與其家屬實際居住系爭房屋,進而使用系爭玻璃隔屏,是馬志君及同住之家屬均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玻璃隔屏,符合前揭消費者之定義。且售屋、施作裝潢之瀚宇公司、采業公司本可預見房屋在使用期限內會轉讓或出租,承租人、第二手屋主等實際居住之人,均會因不安全之室內裝潢而直接受害,基於督促企業經營者承擔、預防危險瑕疵商品造成之損害等目的,自應將以消費為目的而受讓或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亦納入消保法保護之範圍,而肯認其消費者身分,故馬志君及原告等同住之家屬,亦屬系爭玻璃隔屏之消費者,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非消費者,與被告間無消費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⒌系爭玻璃隔屏係自爆破裂,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系爭玻璃隔屏係無故脫落傾倒而撞及牆壁破裂,或因強化玻璃自爆而碎裂,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是原告及同齡之表哥在屋內奔跑玩耍時,不慎撞擊導致破裂。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舅媽張家琪就事發當時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玻璃隔屏破裂前,原告跟我兒子在客廳玩辦家家酒,我坐在餐廳看他們玩,後來我兒子拿玩具當放大鏡跑到書房看垃圾桶,原告跟著走到書房外面的牆壁,因為我兒子一直在書房看垃圾桶,所以我走到書房問他為何一直看垃圾桶,當時我剛好站在玻璃正前方,玻璃剛開始微微傾斜時,我還沒反應過來,等到傾斜幅度很大時,我才反應過來,總共有3根玻璃隔板呈ㄇ字型,我上前用雙手環抱寬度較窄的那2根,同時寬度較寬、與走道平行的那片玻璃碎裂後像下雨般落下,落下地點剛好是原告站的位置,就整個落在原告的頭上,我抱的2 根玻璃沒有碎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 3-117頁)。
⑵本院檢具原告所攝現場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43-251、253 頁),函詢高雄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玻璃公會)系爭玻璃隔屏破裂之原因,該公會先後函覆:系爭玻璃隔屏為強化玻璃所製成。強化玻璃破裂之原因有:①硬物碰傷。②搬運及儲存時玻璃撞傷。③嵌裝時玻璃的損傷。④熱應力及系統應力的破壞。⑤外力撞擊。⑥受熱攝氏280 度。⑦在玻璃中偶然存在的雜質所引起的傷痕。⑧因急冷過程中,會因內在分子硫化鎳之不安定性,又受外力引響,而產生自爆現象(發生機率約在千分之5 以內)。強化玻璃只要局部受損破裂,就會失去應力的平衡,而引起全面破碎,發生破裂時,在附近的人物,可能會受到雨點般顆粒的敲打,可能傷及人體。依據所附照片看來,可能為強化玻璃自爆。玻璃若非經撞擊而導致破裂,亦有可能是因為施工工法之不同而產生變化,就所附照片之施工工法而言,未將玻璃裝置在固定溝槽上,容易因外力撞擊、震動(如地震)而產生擠壓摩擦,或許即刻玻璃不會立即破裂,但一段時間後可能因破壞點往內慢慢延伸而導致自爆。若目前無法免除強化玻璃自爆可能,通常會建議採用膠合安全玻璃或使用熱處理增強玻璃,或將強化玻璃加工熱浸處理來降低自爆致傷,經熱浸處理強化玻璃自爆率可降至10萬分之1 以內,有該公會103 年7月22日高市○○○○○○000000號函、103 年11月25日高市玻(法)字第10300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163 、273-278 頁)。
⑶系爭玻璃隔屏僅以矽力康直接黏著天花板及地板,未另設置溝槽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觀系爭房屋其他玻璃隔屏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8-181 頁),原告雖據此主張系爭玻璃隔屏即因此脫落傾斜而不具安全性,惟玻璃隔屏如有施打矽利康固定,除非固定不確實,否則自發性脫落之情形較不易發生,此業經前揭玻璃公會以103 年11月25日高市玻(法)字第103002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間即興建完成出售,此經被告采業公司、瀚宇公司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92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2 年5 月20日)已近4 年,倘有固定不確實,應不至於時隔多年方脫落,故尚難認係系爭玻璃隔屏係矽力康固定不確實而自發脫落,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牆壁印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確為系爭玻璃隔屏脫落撞擊牆壁所產生,亦無從佐證原告此一主張,且以矽力康直接施打在天花板與地板,再和玻璃黏著之施工工法,並無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只能說並非最穩固之工法,此亦經玻璃公會以103 年11月25日高市玻(法)字第10300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玻璃隔屏因僅以矽力康黏著,而自發脫落、傾斜並撞及對面牆壁引發破裂,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主張原告玩耍時,身體不慎撞擊系爭玻璃隔屏而引發破裂乙節,本院考量證人張家琪並未證述此一情節,又細觀原告當日急診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63-266 頁),其僅主訴遭玻璃割傷、顏面被玻璃打到,而無撞傷之陳述,傷勢亦無撞傷易見之瘀青紅腫,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主觀臆測,無實證可佐,亦無以採信。
⑸系爭玻璃隔屏之破裂,既可排除自發脫落傾斜、原告不慎撞擊等原因,又前述玻璃公會依據現場玻璃碎裂照片,已判斷可能是強化玻璃自爆,並說明以系爭玻璃隔屏未裝置固定溝槽之施工工法,容易產生擠壓摩擦而慢慢導致自爆,此亦符合證人張家琪對事發時玻璃碎裂像下雨般落下之描述,且強化玻璃有千分之5 之自爆機率,而被告采業公司又自陳無法舉證證明使用之強化玻璃曾加工熱浸處理以降低自爆機率(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綜合上開各情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玻璃隔屏係自爆而破裂,應屬真實。
⑹因目前無法免除強化玻璃自爆可能,故通常會建議採用膠合安全玻璃或使用熱處理增強玻璃,或將強化玻璃加工熱浸處理來降低自爆致傷,為前揭玻璃公會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系爭玻璃隔屏設置在書房與走道之間,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是住戶時常走動、經過之處所,一旦發生自爆極可能傷人,自應課以較高之安全性要求,但采業公司施作時,未選用膠合安全玻璃或熱處理增強玻璃,或將強化玻璃加工熱浸處理,復採用非最穩固之無溝槽工法施作,增加因外力撞擊、震動(如地震)引發自爆之風險,應認其設計、施作之系爭玻璃隔屏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瀚宇公司既為室內裝潢之定作人,未要求裝潢廠商採行防自爆措施(加工熱浸處理),或改採膠合安全玻璃、熱處理增強玻璃,逕將隱含自爆致傷風險之系爭房屋出售供人居住使用,造成原告受傷,渠等均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雖另主張采業公司施作之系爭玻璃隔屏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成立第3 項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受傷乃系爭玻璃隔屏自爆破裂所致,已如前述,與系爭玻璃隔屏設置前有無獲主管機關許可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尚難認系爭玻璃隔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有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結果,與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消保法就損害賠償之範圍無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範圍所為之前揭規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身體治療費用18,4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前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8,425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18 -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自應准許。
⒉心理諮商費2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出現睡眠時哭鬧、惡夢、不安、害怕、黏媽媽、胃口不好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花費20,000元接受10次心理諮商一節,亦提出元和雅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和圓健康諮詢有限公司出具之心理諮商課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23-27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及治療必要性,惟原告係於102 年6 月6 日至元和雅診所就診,主訴自5 月20日發生玻璃牆倒塌壓傷後開始出現入睡困難、睡眠哭鬧、惡夢、不安、害怕等症狀,醫師判斷認為需接受心理治療,並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10月18日接受10次心理諮商課程,每次費用2,000 元,總計20,000元,諮商課程內容係教導家長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相關概念及日常居家如何處理,另以遊戲模式協助原告調節恐懼、焦慮情緒等創傷症狀,並重建安全感,使其身心能平穩地持續回歸原有之正常發展,有元和雅診所103 年11月17日元和雅醫字第10300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和圓健康諮詢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和圓諮字第103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7-271 頁),考量原告為98年12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8 頁戶籍謄本),受傷時未滿4 歲,情緒調適能力尚未成熟,突遇系爭事故,心理產生創傷或情緒障礙,尚合乎吾人經驗法則,因認原告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為系爭事故所引發,而有心理治療介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心理諮商費20,000元,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⒊後續疤痕治療費用100,000 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前臂及頸部留有疤痕,將來有進行雷射及手術除疤之必要,預估費用為100,000 元,固提出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04 年5 月12日拍攝之臉部、前臂、頸部照片7 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65-68 頁),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元和雅醫美診所於102 年6 月7 日所評估,僅載明「建議後續疤痕治療費用約8-10萬元」,未說明以何種治療方式預估,不足以判斷該治療費用是否必要。而初始治療原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則先函覆:疤痕的成熟及穩定一般約需6 -8個月,後續之疤痕手術治療至少1 年後方能評估手術方式、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嗣經觀察原告於104年5 月間回診情形後,另函覆:原告之傷勢已恢復,根據病歷記載,疤痕右頰約1 ×0.8 公分,右前臂約1 ×1 公分,右手腕多處小疤痕,頸部3 ×0.5 公分,從美觀、健康之角度,建議疤痕可以持續矽膠壓迫治療(自費),局部類固醇治療(健保)而得到改善,但無法完全去除,在類固醇治療下,疤痕會軟化、變淡,費用為健保(每次含掛號看診費約數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準此可知依原告目前傷勢痊癒情形,雷射及除疤手術尚非醫師所認定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雷射及手術除疤費用100,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6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未成年,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有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頁、卷末彌封袋),被告2 人則為企業經營者,設計、製造商品有前述疏失,暨原告因此所受傷勢及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傷口已恢復但留疤影響美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425元(計算式:身體治療費用18,425元+ 心理諮商費用20,000元+ 慰撫金50,000 元=88,425元)。
㈢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原告係因被告疏未注意、防免強化玻璃之自爆風險而受傷,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得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之疏失情節,暨所造成原告之傷勢,認此懲罰性違約金以60,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8,425 元(損害賠償88,425元+ 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