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甯馨、王靖茹、何悅芳
- 當事人楊慧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楊慧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281,748 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96,557 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不應免責,惟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對普通債權人清償之196,557 元扣除,故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之計算應有錯誤;又抗告人前受不免責裁定後,自民國100 年至103 年間陸續清償普通債權總額406,048 元,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免責之要件,差額僅餘9,862 元,原審審理時未諭知抗告人計算方式,並令抗告人補足差額再為審理是否已達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要件,即予以不免責之裁定,令抗告人難以信服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7 號裁定自98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每期清償6,000 元,合計70期,清償總額420,000 元,清償成數為11.05 %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符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99年3 月18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將98年7 月31日至99年3 月18日強制執行扣薪款196,557 元分配予債權人。後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6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於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2 年12月16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而抗告人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有現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為由,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0號裁定將抗告人免責之聲請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707號裁定自98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視為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自更生時起迄今皆任職於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益公司),平均月領薪資約42,230元,業據健益公司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再聲免字卷第153 頁),是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㈢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96至98年度收入分別為562,407 元、504,493 元、453,388 元(見消債再聲免卷第35至37頁),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46,867元、42,041元、37,782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即96年3 月19日起至98 年3 月19日止,所得為1,044,185元【計算式:(46,867×9.5 月+504,493 +37,782×2.5 月=1,044,185 )】。而本條例第133 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抗告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法院所為之扣薪命令係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限制,於計算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時自應扣除。抗告人於96年3 月至98年3 月間受扣薪總額為490,043 元(分別為長鑫資產公司311,078 元、國泰世華銀行45,582元、匯豐銀行73,725元、玉山銀行24,076元、永豐銀行9,764 元、中國信託銀行10,204元、陽信銀行11,458元、台北富邦銀行3,861 元、萬泰銀行295 元,見消債再聲免卷第85至97頁),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54,142 元【計算式:1,044,185 -490,043 =554,142 】。又審酌抗告人負債情形,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內政部公告96至98年臺灣省(高雄縣)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9,509 元、9,829 元、9,829 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支出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2,857 元【計算式:(9,509 ×9.5 月+9,829 × 12月+9,829 ×2.5 月=232,857 )】。另抗告人主張每月 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惟核其父親於96年至98年尚有薪資所得,有抗告人父親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附卷可稽,加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自陳,伊有2 個弟弟,皆於工業區上班等語(見消債再聲免卷第193 頁),而參酌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96年至98年間每人每月為9,509 元、9,829 元,以扶養義務人均分(即四分之一)後,應以每月2,377 元、2,457 元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所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用為58,209元【計算式:(2,377 ×9. 5 月+2,457 ×12月+2,457 ×2.5 月=58,209)】。是以 ,抗告人前開可處分所得555,665 元,扣除抗告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91,066 元(232,857 元+58,209元),尚餘264,599 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96,557 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抗告人未獲債權人同意免責,則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抗告人主張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196,557 元亦應自其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中扣除云云,惟該金額係抗告人聲請清算(更生)「後」,普通債權經由本條例之清算程序所獲償之金額,顯無從於算訂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中予以扣除。其本節主張,殊無足取。 ㈣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諭知本條例第141 條之計算數額,並令抗告人補足差額再為審理,未盡調查義務云云,惟觀諸本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應係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有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始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姑不論該條情形是否受本條例第136 條調查義務所及,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6 號以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顯與本條例第 141條所定要件不符,更難謂法院有諭知之義務,是抗告人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抗告人如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本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仍得再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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